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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企业减税三策

  • 来源: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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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企业减税三策

陈利浩

 自主创新已被确立为基本国策,而创新的主体主要在企业、特别是以创造性智力劳动为主要资源的科技型企业。如果在某些旨在惠及所有企业的政策变动中,科技型企业不仅雨露未沾,而且负担更重,这就难免与基本国策南辕北辙。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类似现象。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营改增”之后,科技型企业的税负普遍不降反增,研发投入越大的科技型企业增加的比例越高。其主要原因,一是增值税税制中对“进项抵扣”的规定未考虑科技型企业的特点,二是“营改增”之前就已实施、“营改增”之后又承诺延续的优惠政策名存实亡,三是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互不通气、政策打架。笔者的分析和建议如下。


完善科技型企业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则

 “增值税”最低一档的名义税率也比营业税高,因此,“营改增”后企业税负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能抵扣的进项税有多少。科技型企业以创造性智力劳动为主要资源,以技术人员的薪资费用为主要成本,这些在现行规则下是不能作为进项抵扣的,科技型企业的实际税负就可能增加。研发投入的人力成本比重越大,税负增加越多。反而是那些“买进卖出”的商贸型企业、“采购--制造(组装)--销售”的制造型企业,由于进项税可以抵扣,实际税负会降低。这种结果,和国家大力鼓励、支持企业研发投入的初衷显然相悖。

 企业的技术成果,从来源来说,可分为外购和自行研发两类。外购成果,可以要求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可以抵扣;而自行研发技术成果,不论企业投入多少、周期多长、性质如何,都不能作任何抵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科技型企业在“营改增”后税负增加的主要原因。如果能比照外购无形资产,对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适当计算进项税、并允许抵扣,就能大大缓解这一困境。

 科技型企业的人力成本分为两类:一类投入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技术投入),这类投入形成企业当期的收入,产生损益,会计上本来就应该计入当期成本,自然不应该拿来抵扣。另一类投入的则是中长期的技术研发,其研发成果不形成企业的当期收入和损益,需要在以后的会计期间才产生效益。对于后一类投入,会计准则要求不计入当期成本,应将其“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既然它们都是无形资产,建议参照企业外购无形资产时的办法,综合考虑实际投入成本和公允价值计算进项税,允许企业对其抵扣。

 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资本化的内容、流程等都有严格规定,对无形资产也有着具体、明确的标准。允许对资本化后的、真正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人力成本计算进项税,既有着明确可遵循的会计准则和核算办法,又能避免“对全部人力成本计算进项税”的“搭车优惠”。通过这种方式适当降低科技型企业的税负,政策的合理性、可行性较高,实施的成本和副作用也较低。

 看到“研发费用”,我们耳熟能详的政策就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再允许增值税抵扣,这不是重复优惠吗?其实不然。其一,形成无形资产的这部分人力成本在核算上已经不再属于“研发费用”,自然不能“加计扣除”,根本不会“重复优惠”。其二,能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受惠的企业是已经产生利润的企业,而绝大多数科技型企业在特别需要政策支持的初创期一般都没有利润,相比所得税环节加计扣除的“锦上添花”,进项税抵扣是流转税环节的“雪中送炭”,应该更管用。

 就这一建议,笔者曾经和有关部门交流过,得到的答复是“思路可以,但牵涉对税收理论和现行政策的突破,暂不可行”。但是,优惠政策总是需要一定程度“突破”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也是突破,企业只花了100万的研发费用,凭什么按175万加计扣除?只要符合国家的战略方向、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需要,突破就应被允许。


落实对企业“四技”收入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科技型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收入是“四技收入”,即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国家一直大力鼓励、支持企业的这类收入,“营改增”前,只要是经过省辖市级科技部门认定后的“四技收入”,便一直享受着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改成增值税后,文件里延续了“继续免征”的规定,但加上了一条“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普通发票”的限制,使得这一优惠政策完全成了“摆设”。原因在于,从企业的角度,如果对“四技收入”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不能抵扣,不会接受,一定会要求企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企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表面上是对“四技收入”免税,实际上是由“四技收入”的客户埋单: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给“四技收入”减免的税款、一分不少都从客户那里收回来了,这种税收“优惠”能是真正的优惠吗?

 据向有关部门了解,之所以有四技收入“不能开专用发票”的规定,理由是“增值税是一根链条,在任何中间环节减免都会导致链条断裂”。但是,同样是增值税优惠,软件企业就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软件企业的客户就可以抵扣,软件企业本身通过“即征即退”来实际享受优惠。另外,对集成电路、飞机维修、太阳能设备制造等行业的增值税优惠也是允许开专用发票并即征即退的。因此,要真正体现对科技型企业的一贯支持、兑现对“四技收入”的优惠承诺,有关部门就应尽快比照对软件等行业增值税优惠的做法,允许“四技收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即征即退。只有这样,才既能保证对“四技收入”优惠政策的连续,又能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

 在调研中,我们还了解到:在相当多的地区,对于“四技收入”的认定一律从省辖市的科技部门上收到省级科技部门,不管金额大小。此举带来的后果,一是大大拖长了认定周期。省级科技部门往往只有一个(最多两个)专人负责全省企业合同的审定,一个合同能拖上半年,而按照规定,科技型企业必须等到合同认定后才能给客户开发票,一般的企业都等不到认定。二是显著增加了沟通成本。省级科技部门对于各地企业的情况了解不足,每个合同都要到省会城市去沟通,有些企业只能选择不报。建议由国家有关部门下发文件,统一要求各地把“四技收入”的认定明确为省辖市科技部门的职责。

 在调研中,有一个科技企业负责人说得很坦率:“‘只让开普通发票,不让开专用发票’的规定摆明了就是不想少收税;好不容易遇上一个能接受普通发票的客户,合同又要拿到省里审半年,就是把你的耐心给折腾没了。”他呼吁:“要么就实实在在地给优惠,不要在标准和程序上都设关卡;要么干脆明说不能优惠。”倾听企业心声,改变在“四技收入”税收优惠上“口惠而实不至”的规定,是为广大科技型企业降税减负的当务之急。


消除期权税收相关规定的自相矛盾

 对于科技型企业、特别是自主研发比重较大的科技型企业,技术骨干是最主要的资源,企业一般都会在工资以外采用期权的形式对他们给予激励。期权,是指由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年限后可以某约定价格购买约定数量的权利,被公认为是能够促使公司骨干与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的有力手段。但是,我国税务部门和监管部门对期权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得这一激励手段的效果大打折扣。

 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被激励的对象必须在行权(即按照约定数量和价格购买公司时)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按照《法》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公司高管所获得的期权,在行权后必须先锁定6个月,然后每年只能出售上年末余额的25%、直到剩下1000股才可以一次卖完。也就是说,科技公司高管行使期权后,不但要垫付资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这项“工资薪金”还要被拖欠数十年,更不知道最后能拿到多少钱、是不是能弥补已缴纳的税款(在数十年间如果股价下跌,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不能退回的)。因此,出现了和股权激励的初衷背道而驰的局面:公司高管要么放弃行权,要么在行权后辞职。

 要消除这种部门间规定的自相矛盾,只能从根本上明确期权的性质,即:

 如果认定期权为“工资薪金所得”、并全额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就不应该对期权的出售施加限制。建议修改《法》及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高管行使期权所获得的和从其他途径得到的相区别,允许期权行权后自行出售,不加时间限制。或者干脆按照成熟资本市场的做法,采取“出售时才行权”的做法。

 如果认定期权为“需要限制出售的资产”,就应该修改税务部门“行权就交税”的规定,到期权卖出时按照实际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后来曾下发通知,规定“上市公司高管期权个税可延期6个月”,但因为有监管部门“每年只能出售25%”的规定,延期六个月也无助于改变高管“负资产”的困局。

 期权激励是发达国家实施多年的制度,各项规定、配套措施都非常成熟。在此问题上,既没有很大的“国情”差别,也不用再“摸着石头过河”。建议尽快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纠正完善。

 国家对科技创新在各个方面的支持力度都很大,如资本市场的科创板、金融领域的科技金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科技型企业却是在最近几年的税制调整、减税降费中获得感最低的。过去一年,增值税大幅降低,但对某些科技型企业来说却是“负效应”:他们本身并不在降税范围内,某种程度上他们外购资产、劳务时能抵扣的税额反而减少了。本文所述的三个问题,应该是客观存在且性质明确的,如果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不失为税收法规对自主创新基本国策的响应,为科技型企业之福。 

(作者为九三学社中央促创工委副主任、广东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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